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中科天工(武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科天工”)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知局”)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2022)京73行初13204号] 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撤销了国知局此前作出的宣告中科天工“围条上料装置”专利(专利号 ZL 201921998057.X)部分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指令国知局重新审查。此案的逆转关键在于法院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较于现有技术的“创造性”认定上,与国知局持有不同意见,再次凸显了专利无效程序中对技术方案细节、功能及技术启示进行精准解读的重要性。
案件背景:一项“围条上料装置”引发的纠纷
涉案专利是中科天工于2019年11月18日申请,2020年7月21日获得授权的“围条上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该装置旨在解决自动化生产中围条(如烟盒等包装盒的围边条)的高效、精准上料问题。
然而,针对该专利权,东莞市韦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国知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知局经审查后,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第55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被诉决定”)。该决定认为,基于证据1或证据2,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基于证据1-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2-4、6-10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中科天工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聚焦“创造性”认定,厘清技术方案差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了细致分析:
* 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法院支持了国知局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认定。法院认为,证据1附图及其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已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吸附工位和出料工位呈上下间隔设置”以及吸附装置将围条从吸附工位移送至出料工位的技术方案,两者在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上基本相同。
*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核心争议): 这是本案判决逆转的关键。国知局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但法院持不同意见:
* “平台”功能不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平台”是为了使围条在进入吸附工位时下端面保持水平,以便于后续吸附和加工。而证据2中的“平台板4”主要作用是提供基础工作平台,起支撑/定位作用,并不具备使围条下端面保持水平的功能。两者作用目的不同。
* 技术启示缺乏: 证据2是通过调节“可调节料仓底板9”来控制围条通过的间隙,以防止双张或卡纸。法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已知证据2通过底板9调节间隙的技术方案基础上,难以想到也缺乏动机去改进作用不同的“平台板4”来实现涉案专利中平台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保持围条下端面水平并通过特定间隙)。将非水平设置的底板9改进为权利要求3所述的水平延展平台,并非显而易见。
* 因此,法院认定国知局关于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判断有误,予以纠正。
* 关于权利要求6-10的创造性: 由于这些权利要求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3,法院认为国知局应在正确认定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基础上,对其余权利要求的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
判决结果与意义:
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国知局作出的第55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要求国知局就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本案再次说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判断,尤其是创造性判断,往往涉及对现有技术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深入比对和理解。看似相似的技术特征,其具体结构、功能、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在整体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可能存在本质区别。
准确把握技术方案的核心创新点,厘清与现有技术的细微但关键的差异,是专利有效性抗辩和无效挑战成功的关键。这不仅需要技术层面的深刻理解,更需要法律层面的精准分析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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