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联合代理原告迟学建与多被告的一件专利侵权一审结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1知民初558号民事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原告迟学建是专利号为201510634858.8“拆胎机多功能拆胎机构及其拆胎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该发明是其投入大量物力、财力,对拆胎机技术进行了多年研究设计,不断创新后所得,于2015年申请,2017年授权。
在原告发现被告之一涉嫌侵权并委托我方后,我方协助原告确定了多位涉嫌侵权单位及个人,并巩固了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微信聊天记录、抖音账号发布内容等在内的多项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方辩称自己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因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对方认为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中某一个技术方案的设置方式与原告专利中的技术方案不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内容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也就是说,对方所坚持的那一个技术方案设置方式只要与原告技术方案不同,就无法认定侵权成立。
对此,我方认为,虽然对方生产的拆胎机中某技术特征使用的部件与涉案专利不同,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部件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这属于部件的简单替换,二者为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故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法条解释可以判定,对方生产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