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
7月
2017

无效案件中,如何打破网络孤证的魔咒?

  近年来的专利无效案件中,使用网络公开证据的案件越来越多,尤其是随着电子商务的火热发展,大量商品通过在线电子商务平台展示并完成交易,电子商务平台上公开展示的图片的直观性及易获取性,使得越来越多的线上图片成为专利无效案件中的关键证据。本文拟结合两个案例进行探讨,希望对网络证据的收集起到指导作用。

一、什么是网络证据
  “网络证据”的字面含义可以理解为来源于互联网的证据,本文在此引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网络证据的法律适用》课题研究报告中的定义,“网络证据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以通信网络作为传播媒介,公众能够从不特定的网络终端获取,需要借助一定的计算机系统予以展现,并且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法》第63条对证据种类进行了列举,其中将“电子数据”作为独立的证据种类予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根据上述对网络证据的定义,网络证据属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中的“电子数据”。

二、网络证据成为定案依据的案例介绍

【案例一:“自行车可调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涉案专利是名称为“自行车可调手机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一方提交了一份公证书,据以主张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了与涉案专利无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具体说来,该公证书记载了京东商城卖家在线销售“山地手机支架”的商品展示页面,以及部分买家购买商品后晒图的信息。对该份公证书证据,合议组认为(第30233号无效决定),京东网站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经营性交易网站,网站上的商品评价内容真实记录了顾客在购买商品后对其所购商品拍照上传并发表的文字评论,照片上传及评价的生成时间由计算机自动形成,评价所针对的型号是对顾客所购商品型号信息的提取,所有数据维护由网站进行管理,买卖双方或第三人均无法进行修改。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该型号商品在其评价时间已在互联网上公开销售。在对上述公证书证据予以认定的前提下,合议组进一步认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已在互联网公开销售的外观设计产品无明显区别,涉案专利被宣告无效。

【案例二:“变频器用键盘和控制板连接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是深圳的变频器生产、经营企业,一方是在业界颇具影响力的上市公司深圳英威腾公司,也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另一方是行业新秀深圳孚瑞肯公司。英威腾公司认为孚瑞肯公司在售的变频器产品侵犯其专利权,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孚瑞肯公司作为成长阶段的企业,清楚地知道被判侵权成立将对其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因此将应对重点放在现有技术的检索上——有力的现有技术证据不但能够无效英威腾公司的相关专利,又能在侵权诉讼中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可谓一举两得。

  在检索过程中,发现上海三菱公司网站上公开了某型号三菱变频器使用手册,该使用手册显示了与涉案专利相似的变频器结构,因此决定将该使用手册作为核心证据使用。证据的公开内容确定后,需要作为另一关键点考虑的是该证据作为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的认定。

  本案中,请求人首先将获取三菱变频器使用手册的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包括在三菱公司网站上通过限定上传日期获取搜索结果的过程。为了进一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请求人还提供了在豆丁网等知名阅读信息分享平台中同型号产品的使用手册、教科书中对该变频器产品的记载,并公证购买了三菱公司的同型号变频器产品,试图从多种不同渠道公开的信息以及三菱同款变频器产品从首次公开起的使用手册修订过程对其公开时间、公开内容进行多角度印证及佐证。

  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第29759号无效决定):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发布的网页或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从网页或电子证据的获取和固定方式、网页或电子证据的来源的可靠性等方面加以认定。其中,网页或电子证据的来源的可靠性可从网站资质、网站的信息监管能力、网站发布信息的真实性等方面着重考虑。在审查判断以公证书形式固定的互联网站网页发布时间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时应考虑公证书的制作过程、该网页及其发布时间的形成过程、管理该网页的网站资质等相关因素。如果确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疑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应该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三、网络证据的收集

  由于网络证据形成、存储、收集的特殊性,其内容的真实性、是否被修改以及公开时间的认定经常成为案件中的焦点问题。对此,作为无效案件请求人,除了对核心网络证据的收集要做到形式完备,尽量采用公证的方式对证据的获取渠道、获取过程及获取结果进行固定,还可以从其他多角度、多渠道力证上述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

  如上述案例一所述,请求人在公证京东卖家在线销售相关产品的展示页面,同时也公证了该商品页面下多位买家购买商品后的评价晒单情况,其中包括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以前买家购买商品后晒出的商品图片,该晒单图片与公证当日京东商城展示的产品图片一致,而且,京东商城属于信誉度较高的知名经营性交易网站,买卖双方或第三人都无法自行修改;因此,该公证书证据被作为该案中的现有设计使用。

  上述案件中网络证据的组织相对简单,仅涉及到在京东网上一家电商平台中一款产品的销售--评价--晒单情况,对于案例二来说,情况就略显复杂。

  案例二中使用的核心网络证据是来自三菱公司的变频器使用手册,请求人将自三菱公司官网通过上传时间及关键词搜索、下载该使用手册的过程及结果进行了公证保全,虽然该三菱公司系案外人,但其作为知名跨国公司具有较高的信誉度,且与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有利害关系.

  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无法对其网站进行操控或修改,但是仅凭借在该网站中限定上传时间搜索获取使用手册来证明该使用手册的公开时间,证明力稍显单薄,实际上在案件审理中对方当事人也对该证据的公开时间以及是否被修改过提出了质疑;而且,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案件,需要对各部件的组装关系及功能作用进行详细比对,前述使用手册并未详尽描述各部件名称及作用,因此,请求人一方希望组织更多的证据,多方面佐证该核心网络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及公开内容。请求人补充检索了豆丁网分享的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上传的同型号变频器使用手册、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出版的教科书中公开三菱变频器结构,并公证购买了同款三菱变频器产品(附产品使用手册),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其它文献内容可以佐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该使用手册的内容确实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得知的状态;而公证购买的同款三菱变频器产品既可以便于合议组理解产品结构,结合其附随的使用手册亦可说明该产品自上市后的修改情况,该修改未涉及任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区别的技术特征。合议组综合考虑了这些证据,最终认定了涉案专利无效。

  需要说明的是,无论在何种案件使用网络证据,均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也就是说当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则会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如果对方提出质疑,但是并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或者反驳证据的真伪不明的,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这也体现在上述案例的无效决定中:如果确信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对方当事人对相应证据的质疑或者提供的反证不足以削弱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应该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

分类: 行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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