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由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和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联合代理请求人上海帝诺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件专利无效宣告结案。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61074号无效决定,宣告英国斯凯医疗技术有限公司拥有的第200580046661.7号“改善患者下肢中血液循环的装置”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评价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或创造性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须结合该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整体内容来理解该权利要求中的术语和保护范围。
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果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从而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项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根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共包含两个技术方案。关于方案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改善患者下肢中血液循环的装置,证据2-4公开了一种用于预防深静脉血栓踝关节水肿和静脉郁滞的电子神经刺激器,证据2-3公开了一种低频刺激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2-4的基础上,根据证据2-3的技术启示达到与方案一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方案一相对于证据2-4和证据2-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方案二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改善患者下肢中血液循环的装置,证据2-5公开了一种非物理侵入式刺激肌肉,特别是刺激腿部肌肉的方法,以防止、减少形成血栓或栓塞的趋势,或减轻已有血栓或者栓塞的症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 2-4 的基础上,根据证据2-5给出的启示达到与方案二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方案二相对于证据2-4和证据2-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